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秋芬,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军诉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薛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闫某军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司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原告闫某某驾驶汽车在修武县X路由北向南至转盘时,与被告逆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价格鉴定明细表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
3、2009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4、原、被告酒精含量检测结论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属酒后驾驶。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8日原告闫某某驾驶汽车在修武县X路由北向南至转盘时,与被告逆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1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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