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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下称靖州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会同县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副处级),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某受贿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飞、李某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梁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靖州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和会同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和结算、下属企业发包、管理爆炸物品的经营、管理赌博游戏室、解决矿山经营矛盾纠纷、实现债权、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和下属干部岗位调整及提拔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老板、个体经商者、案件当事人以及下属干部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及黄某96.9577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邹某君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时任靖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的邹某君在靖州县卫生局尹某某的住房楼下送给尹某某现金3000元钱,希望尹某某对其负责的工作和拨付经费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同时请托尹某某向组织推荐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尹某某在承诺并收受该3000元现金后,先在靖州县公安局党委会议研究时决定呈报邹某君,并积极向该县县委政法委书记和分管人事的县委副书记推荐邹某君为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拟任人选。邹某君于2002年12月25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2003年1月1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副局长。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君为了表示感谢,在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2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002年7月至8月期间,时任靖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蒋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推荐其为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拟任人选并请托尹某某继续关注落实此事,先后两次共送给尹某某现金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对蒋某某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和实施。蒋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2003年1月1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副局长。具体如下:

1.2002年7月的一天,尹某某在浙江省杭州警官学校学习,蒋某某来到该校看望尹某某,尹某某在该校宾馆一房间内收受蒋某某现金8000元。

2.2002年8月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某现金5000元。

三、收受靖州县公安局艮山口乡派出所原所长陈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2003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期间,靖州县公安局艮山口乡派出所原所长陈某乙为请托和感谢尹某某在其日常工作岗位调整、职务任用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先后三次共送给尹某某现金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陈某乙于2003年4月29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具体如下:

1、200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陈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来到靖州县卫生局家属楼尹某某的家中。尹某某收受陈某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3000元。

2、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陈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来到靖州县卫生局家属楼尹某某的家中。尹某某收受陈某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3、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陈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来到靖州县卫生局家属楼尹某某的家中。尹某某收受陈某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四、收受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原教导员易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03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易某某为请托和感谢尹某某推荐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所长,同时为了感谢尹某某对其工作方面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尹某某现金9000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尹某某决定推荐易某某为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所长拟任人选,并呈报该县X组织部和政法委。易某某于2003年3月27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所长。具体如下:

1、200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来到靖州县卫生局宿舍X楼尹某某家里送给尹某某现金3000元。

2、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尹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易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尹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易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4、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尹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易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五、收受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所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03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张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先后推荐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所长、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同时希望在岗位调整和分管的工作等方面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春节期间在尹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尹某某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张某某于2003年3月27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所长,于2005年10月9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党委委员,于2005年10月20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副局长。

六、收受靖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原教导员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04年7月至2005年春节期间,时任靖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的杨某某为请托和感谢尹某某推荐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大队长,先后两次共送给尹某某现金8000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4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在靖州县卫生局尹某某的家中客厅送给尹某某现金5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后尹某某在靖州县公安局党委会议上推荐杨某某为靖州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大队长的拟任人选,经呈报该县政法委、组织部,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被任命为靖州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大队长。

2、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推荐其担任靖州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大队长,在尹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尹某某现金3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七、收受湖南省长沙市国税局稽查局第一分局副科级稽查员朱某丁代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x元

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分公司经理唐某丙希望通过尹某某的帮助承包靖州县看所守新建工程,委托其远房亲戚朱某丁找到尹某某说明意图,并明确表示唐某丙会送好处费x元给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承诺。为能够顺利承包该工程和在结算工程款时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唐某丙于2005年8月的一天上午,根据朱某丁的安排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支取现金x元,用塑料袋装好,然后开车来到靖州县凯程宾馆楼下,将该x元现金交给朱某丁,委托朱某丁送给尹某某。朱某丁在靖州县凯程宾馆二楼一房间里将该x元现金送给尹某某,并表明是唐某丙送给尹某某的,尹某某予以收受。2006年5月8日,唐某丙以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上述工程,并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八、收受靖州县开源物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马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005年12月9日,因靖州县开源物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该公司原总经理马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靖州县看守所。次日晚,马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又名王X)来到尹某某家里请托尹某某帮忙将马某某予以释放,尹某某予以承诺。后尹某某向靖州县公安局政委彭心付和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易某某明确提出由马某某所在的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对马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马某某于被刑事拘留三天后即2005年12月1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马某某得知是尹某某帮忙后,为表示感谢,在其被释放的第三天即2005年12月15日晚上,来到靖州县卫生局家属楼的尹某某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x元送给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收受。

九、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曹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个体工程承包商曹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将靖州县看守所围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自己,同时希望尹某某今后发包工程时继续给予关照,2005年春节至2005年10月期间,先后二次在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李某戊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06年7月7日,李某戊以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靖州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办公楼施工工程。为了感谢尹某某在工程款结算给予的关照及希望今后在工程款结算、其它工程承包等方面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2006年10月的一天,李某戊来到尹某某办公室以祝贺尹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000元送给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收受。

十一、收受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伍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时任会同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的伍某某为了自己所在部门的工作、经费拨付、自己的职务安排、提拔任用等方面能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x元,尹某某对伍某某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在尹某某的推荐下,伍某某于2010年1月4日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伍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推荐其担任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并希望在其岗位调整、职务任免等方面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以拜年和报销开支为名送给尹某某现金8000元。尹某某对上述款项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7年春节长假前的一天下午,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伍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08年春节长假前的一天下午,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伍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伍某某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从部门经费中套取的现金x元。

4、2009年9月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伍某某以祝贺生日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5、2010年春节长假前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伍某某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从会同县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部门经费中套取的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8000元。

十二、收受会同县保安公司原经理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会同县保安公司是会同县公安局的下属企业。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的宋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宋某某为感谢尹某某对其的关照以及希望在尹某某的帮助下能够继续承包该公司,同时希望在岗位调整、提拔任用等方面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4000元。

2、2008年5月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某现金x元。

十三、收受会同县一电子游戏室经营业主魏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会同县一电子游戏室经营业主魏某某为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能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及为其外甥的女朋友李某凌(会同县公安局干警)解决职务升迁及工作调动问题,先后八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所长的陈某某在饭局上介绍魏某某与尹某某认识,魏某某将现金5000元交给陈某某并委托其送给尹某某,陈某某送尹某某回到会同县人民武装部住房的楼下,将现金5000元送给了尹某某。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1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开车来到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的住房楼下,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000元送给尹某某。

3、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在陈某某的提醒下,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开车来到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的住房楼下,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000元送给尹某某。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1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开车来到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的住房楼下,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x元送给尹某某。

5、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21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乘坐出租车来到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的住房楼下,以拜节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x元送给尹某某。

6、2009年10月(中秋节后)的一天,魏某某从安徽老家回到会同县,受其外甥之托,找尹某某帮忙将其外甥的女朋友李某凌从会同县公安局王某坪派出所调进会同县城工作。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来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在该酒店B楼的走廊上与尹某某见面后,明确提出请尹某某帮忙将在会同县公安局王某坪派出所工作的李某凌调进会同县城工作,随即送给尹某某一盒茶叶,并从裤子口袋里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现金x元送给尹某某。不久,李某凌被调到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工作。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开车来到尹某某在(略),在一楼客厅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x元送给尹某某。

8、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尹某某后,开车来到尹某某在(略),在一楼客厅以探病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000元送给尹某某。

十四、收受会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姚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1、2007年底的一天,姚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推荐其担任会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在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2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9月的一天,姚某某请托尹某某帮助其进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在会同县“湘西人家”酒店以祝贺尹某某过生日为名送给尹某某现金3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收受会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朱某庚人民币7000元

2008年初至2010年初,会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朱某庚为了感谢尹某某推荐提拔其担任会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并希望今后在职务安排、提拔任用等方面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同时希望自己分管的工作能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初的一天,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其住房里收受朱某庚现金5000元。

2、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庚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元。

3、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庚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元。

十六、收受会同县凯程金矿承包人李某辛黄某96.9577克

2009年至2010年,会同县凯程金矿一矿洞的承包人李某辛为了在采矿所需炸药的分配、供应及采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处理等方面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二次送给尹某某黄某共计96.9577克,尹某某均予以收受。经检测,涉案黄某重96.9577克,含金成色为89.07%,鉴定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会同县凯程金矿因炸药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尹某某召集相关公安干警和矿主开会协调,给予李某辛关照。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尹某某在靖州县其家中收受李某辛黄某约46克。

2、2010年5月8日上午,尹某某在靖州县其家中收受李某辛黄某约50克。

十七、收受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壬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壬为了在其岗位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及感谢尹某某推荐并呈报其为会同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所长拟任人选,先后两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9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尹某某在靖州县其家中收受李某壬现金7000元。

2、2010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上午,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其住房里收受李某壬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十八、收受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教导员梁某癸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09年初,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副所长的梁某癸得知中共会同县委要提拔任命一批基层派出所教导员(副科实职),便请托尹某某推荐其为教导员拟任人选,帮助其解决政治待遇,尹某某予以承诺。后经尹某某提名推荐,会同县公安局将梁某癸作为该局林某派出所教导员拟任人选向该县政法委和县X组织部呈报,梁某癸于2009年1月21日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教导员。2009年3月的一天,梁某癸为表示对尹某某的感谢,在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3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十九、收受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某某代其妻兄禹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x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某某为帮助实现其妻兄禹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的债权找到尹某某,请托尹某某在会同县公安局追回会同县宾馆被诈骗款项后进行分配时给予禹某某关照,将追回的赃款先行划至陈某某本人的账户中。后禹某某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的债权得以实现。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陈某某来到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x元,并表明是禹某某所送的感谢费,尹某某予以收受。

二十、收受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龙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009年,时任会同县X镇党委委员(挂职)、会同县X村派出所所长的龙某某请托尹某某推荐提拔其担任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尹某某积极向组织推荐龙某某为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拟任人选,先与会同县委政法委领导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然后与会同县公安局政委、政工室主任三人开会形成统一意见,在该局党委会议上极力推荐龙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呈报给会同县委政法委、会同县X组织部。龙某某得到消息后,为感谢尹某某的关照和帮忙,于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来到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尹某某现金x元,尹某某予以收受。龙某某于2010年1月4日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同年2月7日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副局长兼该局林某派出所所长。

二十一、收受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09年上半年,时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的唐某某多次请托尹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任用一事上给予关照,尹某某予以承诺。同年8月,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职位空缺,会同县公安局呈报给该县政法委、县X组织部的拟任人选为唐某某。唐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对其职务提拔任免一事上的帮忙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于同年10月的一天,在尹某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4000元送给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1月4日,唐某某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二十二、收受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教导员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

2009年上半年,时任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的唐某某请托尹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任用一事上给予关照,尹某某予以承诺。同年8月,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教导员职位空缺,会同县公安局呈报给该县政法委、县X组织部的拟任人选为唐某某。2009年11月11日,唐某某被任命为会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教导员。唐某某为了感谢尹某某对其职务提拔任用一事上的帮忙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尹某某的关照,于同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到尹某某在会同县人民武装部的住房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4800元送给尹某某,尹某某予以收受。

二十三、收受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经理林某现金人民币x元

会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经理林某为在经营爆炸物品的业务上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尹某某现金共计x元,尹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x元,并承诺给予关照。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尹某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住院部楼下收受林某所送的用信封装的现金x元,同时收受林某以探病为名所送的用红包装的现金3000元。

二十四、收受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会同县公安局林某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得知尹某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住院,其为了在岗位调整、职务提拔任免等方面得到尹某某的关照,在尹某某住院的X楼病房内以探病为名送给尹某某现金5000元,尹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0年4月,会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会同县纪委)在查办会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某某和会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宋某某经济问题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会同县公安局局长尹某某涉嫌受贿,随后向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怀化市纪委)汇报。怀化市纪委于2010年5月8日(星期六)安排会同县纪委通知尹某某进行谈话。下午三、四点钟,会同县纪委书记李某海接通尹某某手机,讲:“如果你在会同的话,我就来找一下你。”当时尹某某在靖州,对李某海说:“我星期一去会同县纪委。”李某海同意。尹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星期一)上午9时许赶到会同县政府行政大楼,由怀化市X组将其带往办案点。怀化市纪委同日决定对尹某某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对其宣布采取“两规”措施。尹某某在“两规”期间,陆续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尹某某违纪款x元,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尹某某赃款人民币x元、黄某96.95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人口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和分工文件、党委会议记录、归案情况、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标记录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会计凭证发票、记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银行取款活期明细、怀化市纪委案件一室出具的《关于查办尹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怀化市纪委怀纪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两规”通知》、尹某某的前两次交代材料、对尹某某的第一次调查谈话笔录等书证,证人邹某某、蒋某某、陈某乙、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唐某丙、朱某丁、马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戊、伍某某、梁某己、龚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姚某某、朱某庚、佟某、李某辛、李某壬、梁某癸、陈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林某、李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收受邹某君现金3000元、蒋某某现金8000元系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经审查,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收受的现金或是在节假日、生日、迁居、生病期间收到的,或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或是他人的感情投资,均不构成受贿罪。经审查,本案送、收双方的关系分为两类:1、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上、下级关系,如邹某君、蒋某某、陈某乙、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宋某某、姚某某、朱某庚、李某壬、梁某癸、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2、具有现实的业务上的制约关系,如唐某丙、马某某、曹某某、李某戊、禹某某、魏某某、李某辛、林某、李某某等人。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均具有为“感情投资方”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可以随时为其谋取利益。有些“感情投资方”虽然在言语上未明示具体请托事项,在时间上选择具有一定传统习惯的日期,但鉴于送、收双方间关系的特殊性、提供财物行为的目的性,根据生活常识和思维习惯,已经使得具体请托事项成为不言自明和送、收双方心照不宣的事实。换言之,“感情投资方”给予行为人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毫无疑义是为了获得其职务上的关照,只是在案发时可能尚无合适的机会,或尚未来得及谋取现实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案这两种情形,应当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依法以受贿犯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3次收受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实际2次收受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经审查,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七次供述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其于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收受宋某某x元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证人姚某明证明:“宋某某送过两次钱给会同县公安局的领导”,“一次送过1万元,还有一次送过4000元。”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4日上午,尹某某在靖州县其家中收受宋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收受李某辛现金7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经审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收受李某辛现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虽予以供认,但未能得到证人李某辛的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收受李某辛现金7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怀化市纪委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减轻处罚。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约见后,明知办案机关正在查办与之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陈某某、宋某某的经济问题,于2010年5月10日主动赶到会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尹某某投案后,陆续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及黄某96.9577克,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检察机关在案扣押被告人尹某某的赃款人民币

x元、黄某96.9577克,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蒋某飞

审判员李某洪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分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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