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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县煤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46岁,汉族,该清算组成员。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张祝英、张小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11月到温县机床厂(温县煤机总厂前身)参加工作。当时进厂时,经乡、县同意办理了正规的招工手续,进厂前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粮食关系也一并转入厂里,一直在厂里干到1995年底。当时厂里效益不好,车间主任让原告放假回家,等候通知。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1997年2月,因企业经营困难,工资也停发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厂里要求上班,车间主任称车间生产困难,让原告回家继续等。到2006年5月,原告又到车间要求上班时,才知企业已破产,工友称在失业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即找厂方管人事的李会军,李称劳动局无原告名字,所以厂方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名单上也无原告名字。原告要求给其补齐劳动局档案,缴纳社会保险,厂方和清算组互相推诿。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均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已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温县煤机总厂的有20年工龄的职工,厂方虽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连续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原告要求:一、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四、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已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是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1975年进厂的计划内临时工,在1985年5月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计划内临时工选招农民合同工时,未办理选招手续。2004年9月,该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核定职工花名册时,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该厂正式职工,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劳动保险金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组是在法院破产合议庭的指导下,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本破产组从未聘用原告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本破产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由于原告与本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任何理由,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2、原告与原温县煤机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失业保险、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李黎明县长的批示、焦作市政府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到法院立案,但法院不予立案。被告质证认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到处信访是关于办理招工档案问题的。

2、温县煤机总厂的永久档案(包括合同工登记花名册一份、工资发放表(75年-79年)9页、机床厂合同工名单一份)、车间主任王某章的证明材料一份、2006年8月23日该厂原厂长、书记和主管人事的领导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在该厂上班时的出入证和参加民兵训练的证据、与原告同批进厂工人的证明材料二份、该厂事务长的证明材料、车间会计姚士松的证明材料、办公室主任王某祥的证明材料、车间副主任郑连中的证明材料、班组长韩志温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1975年进厂,和厂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温县煤机总厂的永久档案(包括合同工登记花名册一份、工资发放表(75年-79年)9页、机床厂合同工名单一份)、原告在该厂上班时的出入证和参加民兵训练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厂工资表恰好证明原告是厂里的临时工。被告对三车间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厂里公章。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3、温县关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的材料、河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临时工管理的通知,证明厂里不能私自招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4、2008年6月25日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2008年3月1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5、2007年4月17日原告的诉状、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领导反映问题意见书、2008年9月31日温县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通知书、2007年12月18日温县人民政府来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2007年6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08年4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09年1月9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元月31日张立俭写给侯某长的信函、2007年8月15日张国仁的信函、2008年6月21日郑小水的信函、2007年4月21日温县人大给法院的信函、2006年12月18日温县人大给法院的信函、2007年1月9日温县人大给法院的信函、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劳动厅的信访事项告知单、2008年11月19日河南省劳动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08年11月20日河南省劳动厅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张启恕、张天鹏、刘洪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劳动仲裁后,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不予立案,原告多次信访后才立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通知单均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未仲裁之前就开始上访;张启恕、张天鹏、刘洪勋的证明材料都可以证明原厂当时口头上已将原告辞退了,破产组在接收工人名单时就没有原告的名字。

6、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持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温县煤机总厂永久档案P63-P65,证明1981年厂里合同工的名单中已无原告名字,该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无原告档案说明存在问题。

2、1999年7月3日豫劳(99)X号文件关于下岗职工的处理,证明原告离厂后,一直未和厂里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的申诉书,证明发生争议的时间在十几年前。4、1979年11月5日温县煤机总厂计划临时工副食补贴名单,该名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原告质证认为,该处理是对单位,不是对职工,厂里将原告除名应有通知。称原告是临时工无任何依据;副食品发放名单无原告的名字可能是将原告的名字弄掉了,原告有1979年合同工的证据。

5、豫劳人险(89)X号函,证明通过三级信访程序终结,计划内临时工选招程序问题及用工需签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律依据。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原、被告所举的温县煤机总厂的有关档案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75年11月到温县机床厂(温县煤机总厂前身)参加工作,属计划内临时工。1985年12月该厂计划内临时工统一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未转。1995年,原告以所在车间生产任务不足、工资难以维持生活为由回家休息。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04年9月,温县煤机总厂宣告破产,在该厂职工名册中无原告名字,经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养老保险机构核查,也无原告的职工档案、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统筹手续。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向温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缴纳1974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金7000元;办理下岗证和医疗保险手续。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属计划内临时工,由于没有转为合同制工人,没有建立用工档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工资待遇问题从1995年以来再没上班,既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此项义务,为此,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仲裁费由原告负担。之后,2007年元月25日又向温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给其恢复建立温县劳动局合同制工人档案;确定其为温县煤机总厂的合同制工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保证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误工费。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属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计划内临时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没有办理全民所有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手续,也没有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告由于未办理过正式录用手续,在企业的身份为临时工;原告于1995年底离厂后再未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因涉及企业破产问题,本院告知原告到破产清算组协调解决。后原告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2009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问题: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因涉及企业破产问题未立案处理,故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被告辩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原告与原温县煤机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原告于1975年11月到温县机床厂(温县煤机总厂前身)参加工作,属计划内临时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原告并未与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未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且1995年以后至2004年企业宣告破产之前,原告长期未在单位工作,并未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因不能认定原告与原温县煤机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失业保险、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小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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