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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71年9月生。

被告张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张某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处借款x元,之后又以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给了原告x元,但是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某答辩认为,本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予以侦查,被告也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被告也同意还这些钱,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原告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反应该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同时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x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举报不一致,在公安机关原告举报被告诈骗。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霍某某同被告张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张某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处借款x元,之后又以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10日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由于被告还和其他人有纠纷,被其他人以诈骗为理由举报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被告给了原告x元。但是余款x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和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霍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2009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10日内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在公安机关归还了原告x元。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剩余借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之父利息3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在以后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预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该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但是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案件属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原告也认可并没有在公安机关举报该借款为刑事案件,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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