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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覃某以承包林山砍伐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同村人覃某亮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与被告后,被告随即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支付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前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

被告覃某辩称,其是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借条也是其自愿写的,但是借款当日其拿到手的钱是x元,有4000已经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了。对于原告要求还款付息无异议,但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的钱来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覃某以承包林山砍伐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同村人覃某亮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与被告后,被告随即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被告覃某出具给原告黄某的借据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覃某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其只拿到原告的现金x元,余下的4000在借款当日已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给原告黄某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前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唐智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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