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期生育两个孩子,子张鹏,女张佳怡,近年来我们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我在2003年和2004年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在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张佳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怎么解决。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1、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②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问题在法院处理过。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生育一子张鹏,2001年8月生育女儿张佳怡。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4年11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回去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5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佳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鹏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佳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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