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24岁。
被告陈某某,男,29岁。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全面,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没好过,经常吵闹,被告2008年在外打工一直游手好闲,参与赌博。今年春节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家中联系,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损失费。
原告伍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2、张XX、伍XX、潘XX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坚持不离婚,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考虑与被告和好。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1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12月6日,原告伍某某生育一女孩,名叫陈XX。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表示改正过去不良行为,愿意与原告伍某某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言,因证人张XX、伍XX、潘XX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女孩陈XX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改正过去不良行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支持,被告更多照顾家庭,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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