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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侯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因开办御福堂尉氏专卖店无资金,经马书会介绍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到2007年10月31日归还本息,逾期承担违约罚款6000元。后经介绍人、鉴证人马书会、李某乙催要,被告归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7940.5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书,但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另外,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钱,x元是被告借李某乙的钱而归还的,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期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2、2007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李某乙之手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等;3、2008年12月24日,原告自书的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其意见等事实;4、原告代理人调查马书会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开办御福堂专卖店而借原告款x元及还款x元等事实;5、证人甘秀银自书证明一份及出庭问作证证言等,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6、御福堂(香港)国际生物有限公司定购单一份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人孙付军自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开办御福堂尉氏专卖店的事实。

被告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是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归还的x元系借李某乙的钱;对证据3认为并没有见到催款通知书;对证据4认为马书会系原告的继母,所证不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甘秀银所证不实;对证据6则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开办过御福堂专卖店等。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5、6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各证据之间能基本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7日,因做生意的需要,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原告的继母马书会作为乙方,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作为见证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贷乙方款现金叁万元整,利率月息1.5分,月息450元整。时间拾贰个月。到期利息伍仟肆佰元整,计息时间2006年11月1日到2007年10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清,双方信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陆仟元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等。同年10月29日,被告苏某某用该款申请办理了御福堂尉氏专卖店,该店店主为被告苏某某。同年12月14日,被告苏某某办理了退店手续。2007年6月12日,经李某乙之手,被告苏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纠纷的产生系由于被告苏某某借原告款而未及时归还引起的。因此,被告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从未归还原告x元款的事实及其他理由,显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违背,其辩称理由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利息79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元,因本案属借款合同,被告由于违约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况且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已约定了相应利率,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940.5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翟占国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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