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毛),女,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开庭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由于夫妻长期感情不合,给孩子和原告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沈某奇由原告沈某某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为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之后,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奇,现在株洲市清水塘小学读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竹山居委会百家咀组散户X号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7.13平方米,与原告沈某某的哥哥沈某共有,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母亲段慈淑名下)的一半、壁挂式空调一台、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开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沈某奇由原告沈某某自行抚养监护。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中位于(略)竹山居委会百家咀组散户X号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7.13平方米)的一半,第一层归被告陈某所有,第二层以上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考虑该房屋现状,原、被告共同承诺不单方面改变该房屋所在土地现有使用权登记,原告沈某某承诺不因此妨碍被告陈某对第一层房屋的居住;(3)共同财产中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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