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西何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3月,为开发该村荒坡,原告与西何某村委会签定承包荒坡合同,合同期限60年,承包费5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由于挖沙问题发生纠纷,现任被告西何某村委会以不知此事为由不予承认合同,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西何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何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西何某村委会签定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将该村一块荒坡承包给原告曹某某,该合同有被告西何某村委会的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西何某村委会签的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何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波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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