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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略),装修工;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政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周某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在逃)窜至(略)大湖塘社区X栋X号龙雪梅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被告人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台。事后,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四人平分,两台手机销赃得40元钱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40元。

2、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X栋X号张雪虹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小灵通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当天晚上将小灵通及电脑显示器销赃给“小罗”(在逃),共得赃款人民币350元。之后四人将所盗现金及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10元,小灵通价值5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990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医学校对面刘英经营的影楼,撬开防盗网进去后,因未发现财物,未能得逞。

4、2008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X路医院附近石塘冲X栋X号简勇家,由被告人胡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钻窗进屋,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三人平分。

5、2008年11月上旬一天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化生活区X村X栋X号贺全家,采取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4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钱由四人平分。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840元。

6、2008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钢厂生活区X栋X号梁慧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康佳手机一台,所盗现金四人平分,手机销赃给小罗,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康佳手机价值42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2270元。

7、2008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及“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三区X栋X号黄小珍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告人向某某给了其他三人每人150元后,将所盗手机自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8、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顶尖网吧楼上刘业辉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而后四人将钱平分。

9、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李家冲二村X栋X号阳静伊家中,由“刘宝”把防盗窗用工具剪剪断,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向某某进屋,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七喜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元。

10、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X号冯桂香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一件红色女式皮衣,四人将钱平分,皮衣给了刘宝。经鉴定,该皮衣价值人民币160元,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360元。

11、2008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略)滨江一村X栋前坪,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撬开车窗,盗得钟学辉放在面包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周某某江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了小罗,获赃款1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40元。

12、2008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四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卫生防疫站旁庆云山一村文志勇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数码相机一台、厦新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600元。四人将相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小罗,手机卖给刘宝,而后四人将所获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厦新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合计1900元。

13、2008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苗圃综合楼X号肖德清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42寸等离子电视机一台,而后将电视机以1800元销赃给小罗,所获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190元。

14、2008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某二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一私房的四楼肖文辉租房,溜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二人平分。

15、2009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小四”(身份不详,在逃)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号罗兰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小四”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精品白沙烟一条。香烟被四人当场平分,小四分得盗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分给另外三被告人每人400元钱。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10元,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8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450元。

共计综上,被告人向某玉参与盗窃十四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十五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十三次,共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在逃)窜至(略)大湖塘社区X栋X号龙雪梅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被告人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台。事后,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四人平分,两台手机销赃得40元钱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40元。

2、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X栋X号张雪虹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小灵通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当天晚上将小灵通及电脑显示器销赃给“小罗”(在逃),共得赃款人民币350元。之后四人将所盗现金及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10元,小灵通价值5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990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医学校对面刘英经营的影楼,撬开防盗网进去后,因未发现财物,未能得逞。

4、2008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X路医院附近石塘冲X栋X号简勇家,由被告人胡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钻窗进屋,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三人平分。

5、2008年11月上旬一天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化生活区X村X栋X号贺全家,采取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4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钱由四人平分。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840元。

6、2008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钢厂生活区X栋X号梁慧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康佳手机一台,所盗现金四人平分,手机销赃给小罗,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康佳手机价值42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2270元。

7、2008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及“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三区X栋X号黄小珍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告人向某某给了其他三人每人150元后,将所盗手机自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8、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顶尖网吧楼上刘业辉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而后四人将钱平分。

9、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李家冲二村X栋X号阳静伊家中,由“刘宝”把防盗窗用工具剪剪断,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向某某进屋,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七喜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元。

10、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X号冯桂香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一件红色女式皮衣,四人将钱平分,皮衣给了刘宝。经鉴定,该皮衣价值人民币160元,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360元。

11、2008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窜至(略)滨江一村X栋前坪,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撬开车窗,盗得钟学辉放在面包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周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了小罗,获赃款1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40元。

12、2008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四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卫生防疫站旁庆云山一村文志勇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刘宝”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数码相机一台、厦新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600元。四人将相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小罗,手机卖给刘宝,而后四人将所获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厦新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合计1900元。

13、2008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宝”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苗圃综合楼X号肖德清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42寸等离子电视机一台,而后将电视机以1800元销赃给小罗,所获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190元。

14、2008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某二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一私房的四楼肖文辉租房,溜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二人平分。

15、2009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小四”(身份不详,在逃)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号罗兰家,由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撬防盗窗,“小四”望风,被告人向某某翻窗入室,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精品白沙烟一条。香烟被四人当场平分,小四分得盗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分给另外三被告人每人400元钱。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10元,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80元。此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450元。

共计综上,被告人向某玉参与盗窃十四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十五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十三次,共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盗窃作案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黄小珍,贺全、阳静伊、梁慧、龙雪梅、钟学辉、张雪虹、刘英、冯桂香、刘业辉、文志勇、肖文辉、肖德清、简勇、罗兰的陈述在卷,证实其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吻合;3、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4、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株石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实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向某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7、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9、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分别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67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政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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