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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陈迪峰,法制日报驻湘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罗某某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文桂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同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告又外出打工谋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罗某某在庭审调解中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张社平的欠款1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杨家冲搭建平房四间,该四间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亦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原、被告对张社平享有的1000元债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元给被告罗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智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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