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苏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陆万元。2009年1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魏某每月定额归还欠款,并在3月15日前办理魏某名下位于石峰区果园区X栋X号房屋抵押公证手续。2009年4月,被告未按协议归还欠款及办理公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陆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诉讼和房屋保全费用。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查: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魏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1张。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魏某于2009年1月25日之前归还五千元整,并在2009年3月1日前,归还一万五千元整;余下四万元,自2009年3月起,每月月底30日前归还五千元,分8个自然月直至全部还清等。借款发生后,被告魏某未及时还款。原告苏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与第三人朱凯斌于2009年4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朱凯斌对被告魏某享有的债权人民币x元转让给原告苏某。原告苏某与第三人朱凯斌于同日通知被告魏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原告、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共同确认:被告魏某欠原告苏某债务总额为人民币x元;还款时间与方式:被告魏某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6月止,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如被告魏某未按本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原告苏某可就本协议中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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