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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调解和好。但被告至今不归,没有履行和好的事实,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做妻子的义务,没有履行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刘某芸请求法院判令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用;3、财产分割各人一半。

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芸,现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小学读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联子组散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株石集用(2001)字第B-X号)一栋、电焊机一台、行星男式摩托车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王牌24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厨具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原告刘某某在株洲市清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入股金1000元及权益、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双人床两张、双开门衣柜三个、挂衣柜两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被告陈某乙则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刘某芸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监护,被告陈某乙从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刘某芸抚养费5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芸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联子组散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株石集用(2001)字第B-X号)一栋、电焊机一台、行星男式摩托车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王牌24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厨具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原告刘某某在株洲市清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入股金1000元及权益、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双人床两张、双开门衣柜三个、挂衣柜两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3)原告刘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x元给被告陈某乙。付款时间与办法: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之前支付x元给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x元给被告陈某乙。原告刘某某将x元财产折价款全部付清后,被告陈某乙将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联子组散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还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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