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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柏初字第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翔。婚前二人缺乏充分了解,经常生气,感情基础极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原、被告因生气于2004年至2005年分居一年,2007年12月至2009年元月份又分居一年多,2007年12月被告偷偷将原告的存折拿去取走一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王某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每月支付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因原告有外遇且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诉前对儿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共计3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1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海信298彩电一台、TCL王某196电冰箱一台、银洲洗衣机一台、金正DVD一台、三诺低音炮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组、电脑椅八把、方圆两用桌一张、鞋柜挂衣架一套、沙发一套、棉被六条、毛毯两条、床单八条、床罩一套、毛巾被两条、凉席一张、茶杯一套、被套三条、绒被头三条、大小铺底八个、脸盆二个,暖瓶二个;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十一间的分割款10万元、奥卡DVD一台、手机二部、爱士达电炉一台、艾斯贝尔接收器一台,存款一万九千五百元和助力车1辆均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典礼时被告陪送有海信298彩电一台、TCL王某196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正DVD一台、三诺低音炮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电脑椅八把、方圆两用桌一张、鞋柜挂衣架一套、被子四条。其中除金正DVD一台、三诺低音炮一台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重庆万强助力车一辆在原告处。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奥卡DVD一台、二部手机的请求,对婚前财产也仅要求以原告承认的为请求范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翔,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居住小院及房屋系原告父亲婚前所盖,结婚后分给二人居住。诉讼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存款x元,原告否认,经本院调查,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个帐号存款x元和9500元,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2月4日取款销户。原告称该两笔存款实际是一笔存款,具体情况是,2008年12月8日,原告借了姐夫x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了期限一年的定期x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洪河屯乡邮政储蓄营业点取了5000元,花2450元买了一辆助力车,其余用于过年生活开支,这就是帐号x存款x元的由来,原告又于2009年2月4日在长途汽车站东邮政储蓄营业点取款500元,余款9500元又存到帐号为x的册上,所取5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09年2月16日原告又取款9500元还了其姐夫,原告对其所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20日双方又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存款x元,原告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助力车一辆和存款x元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小院一处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补偿费10万元以及补偿被告诉前对儿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共计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庆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海信298彩电一台、TCL王某196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电脑椅8把、方圆两用桌一张、鞋柜挂衣架一套,被子四条,均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助力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马长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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