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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资金需要周转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和他人的威逼利诱下写的,借款实际未发生,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某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伍万整,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2009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定海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4日,通过中间人刘某介绍结识陈某、邱某,张某等人以借款名义进行加息敲诈人民币50余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定海路派出所经侦察,对此不予立案。被告不服,提起复议。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凭证,也是债务人收到借款的收款凭证。被告辩称借条在原告和他人的威逼利诱下而书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理应按时还款。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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