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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志雄,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为x元,分得赃款650元。其中,既遂两次,盗窃价值x元;未遂两次,盗窃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均已判刑)、罗××(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永兴县X乡X村花坪组,将一台30千伏安的变压器拆卸后,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并卖给永兴县三发市场朱××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7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9680元。

2、200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罗××等五人,窜至永兴县X镇X村曹家组,将被害人曹××的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拆卸后,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并卖给永兴县三发市场朱××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7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250元。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7250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罗××等五人,窜至永兴县X乡X村,在拆卸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准备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6380元。

4、200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罗××等五人,窜至永兴县X乡兴光冶炼厂,在拆卸一台500千伏安的变压器,准备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罗××、陈××、侯××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李××、曹××、张××、李××的证言;永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三次、第四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当时他因打“K粉”被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进了拘留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x元,其中:既遂两次,盗窃价值x元;未遂一次,盗窃价值6380元。共分得赃款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均已判刑)、罗××(在逃)等五人,来到永兴县X乡X村花坪组,将该村的一台30千伏安的变压器拆卸后,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并以1700余元卖给永兴县三发市场朱××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9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陈××、侯××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永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罗××等五人,来到永兴县X镇X村曹家组,将被害人曹××的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拆卸后,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并以1700余元卖给永兴县三发市场朱××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25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陈××、侯××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永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罗××、陈××、侯××、罗××等五人,来到永兴县X乡X村,在拆卸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准备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6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陈××、侯××的供述;证人曹××、张××、李××的证言;永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当时他因打“K粉”被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进了拘留所的辩解,经查,2007年7月27日晚9时许,罗×过生日,罗×、罗××、李×等6人在金色龙华娱乐城三号包厢里唱歌喝酒,并且吸食K粉。当晚10时许,罗某某等6人被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2007年7月28日,罗某某被送到永兴县拘留所关押。另查明,永兴县X乡兴光冶炼厂的变压器被盗的案发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晚11时许。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即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永公(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王××的讯问笔录、证人黄××、刘××的证言。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参与该次盗窃,因其没有作案时间。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第4次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当时他因打“K粉”被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进了拘留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变压器,价值x元(其中既遂价值x元,未遂价值6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了第4次盗窃的指控,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65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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