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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伤害罪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22日由方城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某某、申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10日公诉机关将指控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胡某、朱某某酒后到盛世名人KTV南边的旧货市场的过道内解手,受到该店主人张某甲指责,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张某甲踢了朱某某一脚,朱某某倒地后脑部磕到地上致休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伤害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有伤害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制止被害人的不文明行为,且是在被害人醉酒滋事撕扯其亲属的情况下引发的事故,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同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家属又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足额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下午,被害人朱某某与同学在方城县X镇盛世名人KTV唱歌。17时许,朱某某同胡某酒后到KTV南边的旧货市场的过道内小便,受到该店主人张某甲指责,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张某甲踢了朱茂华一脚,朱某某倒地后脑部着地受伤休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医药费8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补充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胡某、张某乙、化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王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伤害行为,有辨认笔录、现场勘平面图、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住院医疗材料、录像光盘、人口基本信息表予以印证,有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实调解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踢被害人致人倒地,录像光盘有显示,且被告人亦认可有踢人行为,证据扎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酒后滋事,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处理该事件方法欠妥,且在明知被害人醉酒站立不稳的情况下踹其身体致人倒地摔伤后脑部构成重伤,被告人对该严重后果应属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孟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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