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与易某、黄某追偿代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易某、黄某追偿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3日8时许,被告易某、黄某到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门卫室向冯锦同追讨工程欠款,遭到拒绝,两人随即回到厂内住的工棚。此时,被告易某的外甥“小孩”辱骂冯锦同,冯锦同便在门卫室外拾起一块砖头掷向“小孩”,“小孩”见状立即跑进工棚,砖头砸中了工棚的棚顶。于是,被告易某、黄某走出工棚与冯锦同发生争吵,后黄某与冯锦同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黄某挥拳打中冯锦同的鼻子,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锦同的伤势属轻伤)。2005年6月21日,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冯锦同受伤后于200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7日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后来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980.8元。于同年3月14日至同月24日在佛山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后来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934.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7915。3元均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垫付。冯锦同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述费用的追偿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行使。另查,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是由邓某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冯锦同是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的工程施工监理员。被告黄某是被告易某的雇员。被告易某曾于2004年承揽了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部分厂房地砌墙、刮塑工程,现已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故意伤害冯锦同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因此为冯锦同垫付的医疗费7915.3元,依法可以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黄某追偿。被告黄某虽是被告易某的雇员,但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被告易某的授权或指示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易某不需对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黄某追偿垫付医疗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与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不符,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举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但其提供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易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为冯锦同垫付的医疗费791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易某与黄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一审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易某的雇员黄某于2005年3月3日因追讨生活费而引起纠纷,造成对上诉人的雇员冯锦同人身伤害,已经得到(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确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冯锦同的医疗费,使事件没有恶化,上诉人的行为应得到肯定。被上诉人易某作为侵权人黄某的雇主,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履行阻止其职员侵权行为的义务,且还是事件的参与者之一,在事件发生后,也没有参与救助伤者。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事件无关外,更未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为其辩护作为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易某不需对被上诉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易某虽然没有直接授权或指示其雇员黄某实施伤害行为,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易某从未履行制止其雇员实施伤害行为及事后补救措施的义务,且整个事件的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易某因工程款、生活费问题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易某、黄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易某在被上诉人易某于2004年承揽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部分厂房地砌墙、刮塑工程施工时确曾存在雇佣关系。2005年3月被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共同向冯锦同追索工程款,期间被上诉人黄某与冯锦同发生打斗,并造成冯锦同轻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易某在此期间仍然存在雇佣关系,亦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易某对被上诉人黄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有过授权或者指示,且被上诉人黄某与冯锦同之间的打斗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被上诉人黄某对冯锦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应赔偿冯锦同支出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由上诉人垫付,故被上诉人黄某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易某应与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琪胜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某甲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