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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泸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沅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吴耀江,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沅某、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经协商,1996年12月16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元,月息11.76‰,借款时间自1996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3月30日止。同时双方以抵押贷款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字第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某,并到泸溪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由原告自行保管,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没有行使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也没有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

原判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债权逾期后,被告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原告能否请求免除抵押担某责任。

抵押权由抵押合同产生,抵押合同的效力状况要看合同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按照当时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权是当事人用合同的形式创设的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物权,属担某物权。抵押权的效力受物权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为担某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因当事人消极或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消灭,即失去公力救济的权利,此时如仍将抵押权置于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有悖于法律规定。本案主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即从1997年3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被告在此期间不行使抵押权,则应承担某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抵押担某责任免除;二、被告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的证号为泸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确认抵押权消灭,从而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抵押担某责任,并由上诉人返还抵押的房产证。抵押权属于担某物权,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担某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某物权消灭的情形有:1、主债权消灭;2、担某物权的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某物权;4、法律规定担某物权的其他情形。丧失诉讼时效,并不属于以上致使担某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只是明确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没有规定抵押权消灭。一审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这明显是错误的。因抵押权仍然存在,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抵押担某责任及由上诉人返还抵押的房产证,自然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认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促使担某在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上诉人未提出抵押权消灭的问题。同时,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在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而不是房管部门,抵押登记的部门错误。关于抵押权诉讼时效的问题,《担某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已经被《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取代,我方抵押物没有超过时效,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抵押人是否享有行使免责抗辩权。

一、抵押权属于担某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设立与消灭,亦应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担某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消灭,则担某物权消灭。抵押权作为担某物权被赋予了严格的从属性,由此规定了担某物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以人民法院的保护为落脚点,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或者说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但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某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只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影响,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没有规定该抵押权消灭。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故依照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

二、抵押人是否享有行使免责抗辩权。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国诉讼时效的后果安排。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是抵押权人胜诉权,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人民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即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因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而当然解除,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的情况下,抵押人就可以随意支配抵押物,更无法律规定抵押人所诉消除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请求就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所以,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的和在此情况下抵押人请求除去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保护,是法律公平的内在要求。故抵押人起诉免除其抵押担某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提出免除其抵押担某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某成

二О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

第五条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某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某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某合同。担某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某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某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某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某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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