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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市某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驾驶沪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外已由法院作出处理。现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36.73元、护工费160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驾驶沪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除取内固定手术因当时未实际发生未处理外,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至8月12日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176.73元(已扣除伙食费60元),支付护工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76.73元、护工费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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