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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韩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XX妻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

第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某区X路。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女,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某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韩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韩XX、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王XX(后取消委托)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韩XX、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岑XX(仅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9日至12月1日,本案进入补充鉴定程序。2010年3月5日至8月10日,本案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三宣公路南面时,被被告韩XX驾驶的苏XXX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XXX货车在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8,054.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直接损失2,855元、停车费112元、鉴定费4,100元、(略)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韩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以第三人的确认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苏XXX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韩XX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可7,68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直接损失认可600元;停车费、鉴定费、(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王XX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三宣公路南面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韩XX驾驶的苏XXX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韩XX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转入浦东新区新场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054.82元、被告韩XX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中还支付停车费112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引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八个月”。经原告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相应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于2008年6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XX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2009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意见。原告为进行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2009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苏XXX货车在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略)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车被违法加装了动力装置,应视为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X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应由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韩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赔偿义务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10,0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8,0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604.8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991.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8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停车费112元、鉴定费4,100元、(略)费3,000元,合计7,21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2,608.02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79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99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8,816.82元由被告韩克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71.77元((略)费3,000元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791.2元;

二、被告韩XX应赔偿原告王XX28,071.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余款13,071.77元由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566元,被告韩XX负担2,637元。被告韩X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顾燕丽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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