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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

1、2008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在东莞打工时认识的赵兵兵(身份不明),由赵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丙窜至攸县X镇西门下“好日子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刘某丁提着手提包在路边行走,便趁其不备,由张某丙从刘某丁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现金约x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伙同赵兵兵(身份不明),在攸县X镇西门下“好日子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刘某丁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在在攸县X镇西门下“好日子超市”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西门下“好日子超市”附近。

2、2009年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丙窜至攸县地税局附近,见被害人阳某某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张某丙从阳某某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现金约5000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5日晚20时许,二人在攸县地税局附近,抢夺被害人阳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5日晚20时许,其在在攸县地税局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地税局附近。

3、2009年1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张某丙窜至攸县“鸿源酒店”旁边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邓某戊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张某丙从邓某戊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某。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晚上20时许,二人在攸县“鸿源酒店”旁边的巷子内,抢夺被害人邓某戊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晚上20时许,其在攸县“鸿源酒店”旁边的巷子内,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鸿源酒店”旁边的巷子内。

4、2009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张某丙窜至攸县五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及其女儿夏某某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张某丙在余某某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二人在攸县五中附近,抢夺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其在攸县五中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③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余某某在攸县五中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五中附近。

5、2009年2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镇“东方歌剧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敬某某左手提着包和朋友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敬某某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某。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晚上22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东方歌剧院”附近,抢夺被害人敬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晚上22时许,其在攸县X镇“东方歌剧院”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③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7日晚上22时许,敬某某在攸县X镇“东方歌剧院”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东方歌剧院”附近。

6、2009年2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衡路城北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李某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上19时许,二人在攸衡路城北加油站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上19时许,其在攸衡路城北加油站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衡路城北加油站附近。

7、2009年2月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辛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周某辛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9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X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辛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周某辛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9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X路口附近,被他人抢夺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路口附近。

8、2009年2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镇“中天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左手提着包和朋友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王某身后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1000元(每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87.26元)、诺基亚N81手机一台。二人将手机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销赃得款12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225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3日晚上23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中天大厦”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元、港币100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台的事实;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2月23日晚上23时许,其在攸县X镇“中天大厦”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元、港币100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台的事实;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晚上23时许,王某在攸县X镇“中天大厦”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元、港币100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台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中天大厦”附近;⑤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2254元。

9、2009年2月2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强远建材市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尹某某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其身后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余某、两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台小灵通。二人将金器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销赃得款4000余某。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金器的价值为76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戒指一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4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强远建材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x余某、两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台小灵通的事实;②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4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强远建材市场”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x余某、两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台小灵通的事实;③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邓某乙将金器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销赃得款4000余某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强远建材市场”附近;⑤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金器的价值为7603元。

10、2009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总工会附近,发现一男一女在路旁行走,二人见被害人李某癸提着手提包,于是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其身后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某。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攸县总工会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在攸县总工会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③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李某癸在攸县总工会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总工会附近。

11、2009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巷路“玫瑰新娘影楼”附近,发现被害人池某某的左肩挎着手提包和朋友在路上行走。便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其身后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0余某。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二人在攸县X巷路“玫瑰新娘影楼”附近,抢夺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其在攸县X巷路“玫瑰新娘影楼”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池某某在攸县X巷路“玫瑰新娘影楼”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巷路“玫瑰新娘影楼”附近。

12、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镇“海天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提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二人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其身后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某,手机两台(诺基亚7260型、三星U608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两台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为384元,三星U608型手机价值为14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海天宾馆”附近,抢夺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余某,手机两台(诺基亚7260型、三星U608型)的事实;②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X镇“海天宾馆”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0余某,手机两台(诺基亚7260型、三星U608型)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海天宾馆”附近;④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为384元,三星U608型手机价值为1425元。

13、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汽车站附近,发现一男一女在路旁行走,二被告人见被害人邱某某提着手提包,于是趁其不备由邓某乙在其身后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中兴C321型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的价值为4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汽车站附近,抢夺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0元、中兴C321型手机一台的事实;②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汽车站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0元、中兴C321型手机一台的事实;③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邱某某在攸县汽车站附近,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0元、中兴C321型手机一台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汽车站附近;⑤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的价值为450元。

14、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汽车南站附近巷子内,发现被害人孙某独自骑着电动车朝西门下方向行走,电动车踏板处有两个包。二人趁其不备在左后方超车,由邓某乙将两个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的价值为44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汽车南站附近巷子内,抢夺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元,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台的事实;②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汽车南站附近巷子内,被他人抢夺人民币100元,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台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汽车南站附近巷子内;④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的价值为448元。

二、抢劫

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载着被告人邓某乙窜至攸县X镇富康社区办公楼附近,发现被害人文某某左肩挎着手提包独自在路旁行走,二人在抢夺手提包时将文某某拉倒在地而致伤。二被告人未将包抢到手。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富康社区办公楼附近,抢夺被害人文某某手提包时将文某某拉倒在地而致伤,二被告人未将包抢到手的事实;②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晚上18时许,其在攸县X镇富康社区办公楼附近,被他人抢夺手提包时被拉倒在地而致伤,二被告人未将包抢到手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富康社区办公楼附近;④司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三、盗窃罪。

1、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二人窜至攸县X镇X路“中信手机店”,发现手机店右侧巷口有一辆“吉利”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主谭某),张某丙在旁边望风,李某甲撬开摩托车锁,将摩托车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X路“中信手机店”右侧巷口,盗窃一辆“吉利”牌黑色女式摩托的事实;②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停放在攸县X镇X路“中信手机店”右侧巷口的一辆“吉利”牌黑色女式摩托被他人盗窃的事实;③现场照片,经李某甲、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X路“中信手机店”右侧巷口;④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

2、2009年2月3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交通路“珠江摩托店”门口,发现一辆“麦某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车主谢某某)上插着钥匙,李某甲趁店主没注意,将摩托车发动并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3日晚上17时许,其在交通路“珠江摩托店”门口,盗窃一辆“麦某特”牌红色女式摩托的事实;②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3日晚上17时许,其停放在交通路“珠江摩托店”门口的一辆“麦某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被他人盗窃的事实;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3日晚上17时许,谢某某停放在交通路“珠江摩托店”门口的一辆“麦某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被他人盗窃的事实;④现场照片,经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路“珠江摩托店”门口;⑤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3、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窜至攸县X镇X路“娇娇网吧”门口,发现一辆“凯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车,邓某乙在旁边望风,李某甲撬开摩托车龙头锁,将摩托车发动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价值为2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二人在攸县X镇X路“娇娇网吧”门口,一辆“凯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的事实;②现场照片,经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为攸县X镇X路“娇娇网吧”门口;③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赃物一辆“凯特”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已被追缴的事实;④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价值为2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夺作案13次、抢劫作案1次、盗窃作案3次,抢夺财物价值x.6余某,盗窃财物价值7700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抢夺作案10次、抢劫作案1次、盗窃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x.6余某,盗窃财物价值23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夺作案4次、盗窃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x余某,盗窃财物价值2520元。

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如实交代了抢夺、抢劫、盗窃作案的有关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邓某乙处追缴赃款965元,在张某丙处追缴赃款x元,分别退赔给刘某丁4500元、阳某某2500元、邓某戊2500元、余某某400元、敬某某700元、李某3500元、王某400元、尹某某2000元、李某癸1235元、池某某2000元、蔡某某300元、邱某某300元、孙某100元、文某某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抓获笔录,证明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邓某乙抓获,200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丙抓获的事实;②辨认笔录,经李某甲辨认,“阿浩”即为同案人张某丙;③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追缴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甲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减刑释放的事实;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以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以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乙不服,均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邓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邓某乙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丙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李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李某甲、邓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如实交代了抢夺、抢劫、盗窃等犯罪事实,但一审庭审中对抢劫犯罪事实翻供,故对抢夺、盗窃部分,可认定为自首,对抢劫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李某甲、邓某乙、张某丙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李某甲、邓某乙均上诉辩称:“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经审查,二人在驾驶机动车抢夺文某某财物时,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仍强行夺取,以致造成文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人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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