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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盗窃、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6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分别结伙窜至三门峡市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张某甲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林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均为数额巨大,王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6000元,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5200元,均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然代为保管、窝藏。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否认自己参加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东区X号楼,王某乙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和张某甲到X单元X号王某丁住处使用撬杠撬门入室,从被害人王某丁卧室柜子的衣服中盗走现金6000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否认其参加盗窃。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008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是晚上20时许,我和张某甲、小胖(王某乙)出来踩点儿,因为我和张某甲对三门峡不是很熟悉,所以由小胖领路,小胖领我们到文明路东区X路上的西门,从那个门进去,我们选中了右侧由南向北数第二栋楼,我们选择了西边第一个单元,小胖在楼下望风,我和张某甲揣着准备好的撬杠上楼了,我们上到顶楼,这一层就一户,西边开着,是一个灰白色全封闭式防盗门,我和张某甲用撬杠从防盗门外侧门缝将防盗门撬开,这一户没有木门,我们进入室内后发现卧室的门是锁着的,我们就用撬杠将卧室的门撬开,进去后就开始翻东西,我在大衣柜挂的一件衣服的内兜里翻出了一沓现金,绝大部分是红色100元票面的,有一少部分是50元票面的,后我和张某甲就离开了,回到我们住的旅馆清点了一下,有6000元,于是我们三个每人分了2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天黑时,我和吴某某、小胖(王某乙)在这幢楼西边第一个单元X楼西户,由吴某某按排小胖在楼下望风,我和吴某某上去,我们用带的三根撬杠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屋里,我们都在屋里乱翻东西,吴某某在该屋大衣柜中一个上衣口袋翻出6000元左右现金,后我们三人迅速打的返回吴某某在三门峡的暂住处,我们三人每人分了大约有2000元左右。

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陈述了2008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自己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发现主卧室里的x余元现金被盗。这些钱一部分是零钱,一部分是整钱。零钱有十元面值的、一元面值的、五角面值的、一角面值的,共有4000多元,这些零钱放在我家卧室桌子抽屉里;其余都是100元面值的和五十元面值的,放在我家卧室柜子的衣服中,估计有6000多元,柜子的钱是我妻子放的。

5、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陈述王某丁是其丈夫。陈述情况与王某丁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另证明放在卧室柜子里衣服中的6000多元被盗,是自己的私房钱。

6、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王某乙参与盗窃,并负责望风,并有被害人王某丁、豆某某的陈述,吴某某、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没有参加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东区X号楼X单元X号褚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现金700余元和三条帝豪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30元。

三、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樊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重11克)、一枚黄金戒指(重2.5克),后将所盗首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戒指价值共计3078元。

四、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永安小区X号楼中单元X号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五、2008年7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苗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100元现金和一部灰白色直板小灵通,后将小灵通丢弃。

六、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王某戊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00元。

七、2008年7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枢纽局家属院X号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张某甲到X单元X号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银色JVC-D70U摄像机一台、黄金手链一条及铂金项链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摄像机、黄金手链价值共计1875元。

八、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张某甲和吴某某到X单元X号马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黄金耳环一对(重6克)和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后将首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黄金耳环、戒指价值共计2052元。

九、200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东区X号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和张某甲到X单元X号高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100元及一个黄金耳环(重3克)、两枚黄金戒指(重10克)、一条黄金项链(重15克)等物品,并将所盗首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黄金耳环、戒指、项链价值共计6384元。

十、200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永安小区X号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张某甲和吴某某到X单元X号杨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6300元。

十一、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兴粮小区教委家属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张某甲和吴某某到X单元X楼西户王某己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和一部红色三星E768型手机、一部黑色波导S910型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774元。案发后被盗波导手机从林某某处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十二、2008年8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携带撬杠到三门峡市X路农行家属院X号楼,林某某在楼下望风,张某甲和吴某某到X单元X号肖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00元和1200元富达超市购物券。

十三、2008年8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东区X号楼,由刘某某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到X单元X号武某某家使用事先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盗走IBM牌x-MB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波导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200元。

被告人张某丙在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跟随吴某某等人来三门峡市区,其在明知吴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三门峡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和吴某某一起将吴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共x余元存于自己的农行银行卡上代为保管,并和吴某某共同使用盗窃赃款用于吃住、吸食毒品等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将自己卡上的x元赃款交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此款发还给被害人樊某某、武某某、高某某、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丁、褚某某、樊某某、员某某、苗某某、王某戊、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王某己、肖某、武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林×、洪××的证言,有三公(湖)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宋某某被盗手链、摄像机购买发票及凭证、张某丙农行银行卡资料查询单及账户明细清单,张某丙农行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本市住宿登记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滨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张某丙的自书便条、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5)减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监狱刑满释放人员某知书、洛市劳教字(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某(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83)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法院(83)刑上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某(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戒断证明书、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2004)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张某甲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林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均为数额巨大,王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6000元,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5200元,均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代为保管、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加盗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均有前科劣迹,经处罚教育后,仍不思悔改,且系撬门入户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又系流窜、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对五被告人均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且因抢劫、盗窃被三次判刑,一次劳动教养,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某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某敏

人民陪审员某丽梅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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