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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幸福杂志社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幸福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社社长。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幸福杂志社人格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幸福杂志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本院无权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市天元区亦是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幸福杂志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0元。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后果。

审判长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袁文霞

人民陪审员罗中文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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