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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松、赵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赵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李延涛(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租赁处,盗走存放在该处的槽钢模板12根,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槽钢模板价值2614元。

2、2009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乡310国道旁赵某丙存放建筑用钢模构件的仓库,盗走钢模板20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5985元。

3、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乡310国道旁赵某丙存放建筑用钢模构件的仓库,盗走钢模板18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5490元。

4、2009年3月6日凌晨,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刘某某伙同李延涛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处租赁处盗走槽钢模板22根,后将盗窃所得运输至三门峡市X路X村口张某某处,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槽钢模板价值4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李延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丙、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刘××、于××、张××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许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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