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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霞浦县X村委会、霞浦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初字第10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地址:宁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斌,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宝荣,宁德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霞浦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X村委会、霞浦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宁德市漳港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讼争滩涂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围垦,围垦后又投入大量的资金从事养殖,现造成滩涂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围垦滩涂投入资金(略).64元人民币及利息(略)元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被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宁市工商注处(2003)X号处罚决定书限令的其“在十日内将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缴”该局。现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的申诉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过,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在于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原告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被动退出市场,已经丧失了法人资格,同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还应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不认可的民事主体,不宜在诉讼中继续承认它的地位,且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被收缴,亦无法以法人名义起诉应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德市漳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强

审判员缪耕平

代理审判员余梓安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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