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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常宁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冰玉,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鲁某与常宁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鲁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程序违法。荣华公司在二审开庭后才提供二份证据,这二份证据都是伪造的证据,都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二审过程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通知鲁某,也是违反程序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荣华公司交给鲁某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2.79平方米,原审认定鲁某将楼梯间作封闭处理使用,据此认为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这一事实认定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相违背。原审认定荣华公司只构成部分延迟履行的事实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部(X号)令有关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定驳回鲁某关于要求荣华公司出具房屋合格证的请求是错误的。该规定中没有关于原二审所称“从2000年起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只签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没有颁发工程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诉人荣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说明》与《备案表》这二份证据是二审法官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责令荣华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这与当事人本人依法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的性质不一样。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在开庭前对鲁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在庭审中,法官就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理由向当事人作了说明,并询问了当事人的意见。鲁某亲自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并当庭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申请回避。鲁某认为原二审程序违法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荣华公司向鲁某交付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81.02平方米,国土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是80.06平方米,上述记载的面积均不包括房屋一楼楼梯间面积为2.84平方米的空间。而这楼梯空间占有与使用人均为鲁某,鲁某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3.12平方米。荣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鲁某交付了房屋的第一、二层,鲁某占有房屋并对外发租。房屋三至五层,荣华公司于2008年8月9日交付,原审认定构成瑕疵履行,并无不当。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即建设部(X号)令施行之后,国家对建筑工程的验收实行备案制度而不是发放合格证制度。鲁某要求荣华公司交付房屋合格证,荣华公司已无法履行的。本案中荣华公司已向鲁某交付房屋产权证与国土使用证,足以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事由,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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