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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打牌赌博恶习暴露无遗,且被告对家庭都不关心,特别原告患了乙肝病,原告父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可被告仍不过问,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双方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3年,期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变,因此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2、委托代理人对尹某保、刘菊香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原告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治病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说两份调查记录与事实不符;3、(2008)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尹某乙委托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是同意离婚;二是要求小孩尹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尹某。2007年11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乙肝,被告对原告病情关心不够,导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此,2008年10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小孩尹某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又不愿接受本院调解,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扶助。婚生小孩尹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已有两年且原告患有传染性乙肝疾病,收入较低。因此,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尹某成年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由被告尹某乙抚养,由原告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由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甲经济帮助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冶军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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