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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妻女和家庭生活不闻不问,通过原告和亲戚朋友劝告都无济于事,后来还发展到有家不归,在外游荡。2004年双方吵闹后,先后离家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和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原告申请证人蒲某本、蒲某友、杨某让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详细情况;

3、婚生小孩杨某平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孩杨某平在原、被告离婚后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示的书证,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对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事实客观,相互之间可以佐证,本庭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证明,小孩已经年满10周岁,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6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平,现在群峰中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杨某某沉迷于打牌赌博,夫妻间的争吵更为频繁。2004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先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某打工的通讯地址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木质结构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姻基础不够牢固。被告杨某某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先后外出打工,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杨某平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系其本人意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蒲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木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平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蒲某某自2009年6月3日起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杨某某至婚生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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