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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广东打工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夫妻感情逐渐出现了裂痕。2003年9月,双方一同到浙江打工,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无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3、证人刘生桃、肖叶根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示的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书证,第2份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梁某某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原告同村村民刘生桃和肖叶根所作的书面证言,相互之间能够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广东打工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去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独自离去,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未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9月,双方一同在浙江打工时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离去,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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