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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集团与柳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柳某某的丈夫张延龄生前系平煤集团(原平顶山矿务局)煤质处的一名高级工程师。1984年因公赴观音堂出差时从火车上摔落受伤,后被平煤集团认定为工伤并开始享受工伤待遇。1997年,经平煤集团直属单位劳动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延龄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1998年张延龄正常退休。张延龄于2006年4月11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006年6月15日,张延龄因“右足残端感染、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延龄住院65天,各项医疗费用x.66元,共中自费费用x.8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28.30元,外购药费x元。2006年9月14日,平煤集团退离休管理中心在《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申请表》上注明张延龄死亡原因“因工”。另查明,张延龄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柳某某、长子张晓明、次子张玉彪、三子张玉龙。张晓明、张玉彪、张玉龙自愿放弃参加本次诉讼,他们的权力由其母亲柳某某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对张延龄是否系“因工死亡”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因工死亡”,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申请表”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该表显示张延龄系“因工死亡”,故被告辩称张延龄的死亡与其工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张延龄的“因工死亡”待遇应由谁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应由省社保部门支付。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支付。理由如下: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虽然被告单位己于2004年参加了省工伤保险统筹,但由于张延龄已于1998年退休,说明张延龄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张延龄的工伤发生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其工伤待遇属于上述“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的范筹。综上,张延龄应系“因工死亡”,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方按原规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7元×65天),交通费32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河南省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54个月)。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且其住院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x元,未提供这些费用与原告病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柳某某医疗费x.84元、交通费3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以上共计款x.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平煤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因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判决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延龄不属于工亡,不能享受工亡待遇。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持《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表》和被上诉人一同去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和审批,省厅答复很清楚,张延龄的情况不能按工亡。上诉人认为该《申请表》是平煤集团公司对工亡认定有权机关的一种内部请示,并不代表平煤集团对其工亡的认可。二、上诉人对张延龄1986年的工伤没有异议,但对2006年死亡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死亡诊断书,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就此判决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延龄为工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柳某某的丈夫张延龄生前系平煤集团煤质处的工程师,1984年因公赴观音堂出差时从火车上摔落受伤,后被平煤集团认定为工伤并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并因工伤经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直属单位劳动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是事实。《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表》显示张延龄“因工死亡”亦是事实,并且该表加盖有平煤集团的单位印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柳某某的丈夫张延龄的死亡与其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张延龄己于1998年退休,张延龄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张延龄的工伤发生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其工伤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的范筹,张延龄生前系平煤集团煤质处的工程师,所以应由平煤集团支付。故平煤集团对张延龄工亡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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