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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06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爬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在新沂市X镇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村民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家中现金、小灵通、银元、电动车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62元。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新沂市X村民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元。

2、2009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新沂市X镇刘某某家中,盗窃小灵通二部、银元二枚、铜钱三枚、人民币15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30元,二枚银元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9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新沂市X镇X村魏某某家中,盗窃天马牌照相机一部、珍珠项链一条和卫星天线接线盒一个。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天马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70元,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300元,卫星天线接线盒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09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新沂市X镇X村魏某某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

5、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新沂市X镇郑某某家中,盗窃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和电脑一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摩托罗拉E6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640元。

6、2009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翻墙进入周某山家中,欲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主动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在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上诉人检举揭发并协助抓获两名收赃人,具有立功表现;3、上诉人与郑某某的儿子有债权债务关系,第5起不属于盗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些因素,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其关于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核实,不具有其所称的立功事实,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第5起不属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了盗窃郑某某摩托罗拉E6手机和电脑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亦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与郑某某的儿子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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