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行、沛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黄其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沛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09)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黄其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第一,法释(2000)X号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明显错误。第二,在2006年胡成银诉邵明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沛县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被徐州中院撤销后,沛县法院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沛县法院再审,维持原判。该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似,因此本案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人系黄其跃(即黄其耀),而黄其跃已经被沛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09)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决“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因此,上诉人闫某某属于黄其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之事实已通过刑事程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刑事案件追赃程序是否结束及在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闫某某的损失是否得到弥补后,作出实体裁决。本案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在审理期间应当准确理解法释(2000)X号第五条的规定,正确确定当事人主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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