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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谢某某、李某某财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又名郑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和谢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结婚。婚前李某某出资4.5万元,郑某出资1.5万元在卢氏县X镇X路县社家属楼二单元四楼北购买家属楼一套(面积102.4²,地下室8.76m²)。1999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07年9月14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和谢某某离婚,在该案中郑某要求分割房屋,因房屋涉及李某某的利益,故对房屋未作处理。2008年1月8日郑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郑某和谢某某所有,要求将房产的一半分给他。庭审中,郑某称购房时他出资1.5万元,房屋装修他花费2.25万元,要求分割房屋;在2002年谢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谢某某称郑某购房时支付的1.5万元,李某某已给付郑某;本案中谢某某称购房的6万元均为李某某出资,房屋装修费用郑某并没有负担,房屋是李某某的。郑某、谢某某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郑某主张该房产的物权并要求分一半缺乏有力的证据,故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称:谢某某和李某某系父女关系,我在购买房屋中投资1.5万元,并且花费装修2.6万元,有谢某某的证言及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明;李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房屋的购买和装修,也不知道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只是出资了4.5万元购房款,谢某某私自将房产证过户到李某某名下,但房屋应当是我与谢某某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撇开了事实,判决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为此,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谢某某、李某某偿还我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共4.1万元。

谢某某答辩称:根本就不存在郑某出资1.5万元购房款和2.6万元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购房时支付的1.5万元,李某某已还给郑某;房屋装修是有人为了让李某某回家乡投资为其装修的,郑某没有出资装修。认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某某答辩称:1998年,谢某某与郑某准备结婚,无力购买结婚用房,其全额出资6万元购买讼争房屋让谢某某与郑某居住,1999年登记办理李某某为房屋所有人。房屋装修是一建筑商无偿替李某某进行装修,不存在郑某出资的事实,所以郑某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和谢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结婚。婚前李某某出资4.5万元,郑某出资1.5万元在卢氏县X镇X路县社家属楼二单元四楼北购买家属楼一套(面积102.4m²,地下室8.76m²),1999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07年9月14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和谢某某离婚,在该案中郑某要求分割房屋,因房屋涉及李某某的利益,故对房屋未作处理。2008年1月8日郑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郑某和谢某某共同所有,与李某某是房屋合法所有人的事实不符。但郑某称购房时其出资1.5万元也是事实,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谢某某实际使用,郑某要求分割房屋理由不充分,但郑某出资1.5万元购房款应由李某某和谢某某连带返还。谢某某辩称郑某购房时支付的1.5万元,李某某已给付郑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郑某上诉要求谢某某返还房屋装修花费2.6万元,因无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装修房屋是用于其与谢某某共同生活,应属共同生活消费,现要求返还装修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和谢某某连带返还郑某购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翼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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