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某等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易某某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晓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年11月28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2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3月1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石泉县X乡X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等村干部协助中池乡人民政府参与退耕还林工作。因2003年青泥涧村的退耕还林指标大于该村应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五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柏树垭”(小地名)和“易某堡”(小地名)尚未承包到户的100余某土地全部进行了退耕还林后,被告人余某某以假名余某财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12.2亩,骗取退耕还林兑现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以假名陈某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12亩,骗取退耕还林兑现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以假名王某银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12.3亩,骗取退耕还林兑现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以假名王某义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12.1亩,骗取退耕还林兑现款x元;被告人易某某以假名易某平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12.8亩,骗取退耕还林兑现款x元。案发后,在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青泥涧村X年土地承包合同表、青泥涧村X年土地二轮承包一览表、退耕还林按户作业设计表、退耕还林第一轮验收面积表、2003年退耕还林及管护费兑付账、粮食兑付证,证人证言笔录和物证5个假名印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身为石泉县X乡X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款,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主动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五、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五人退缴的赃款共x元,依法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第一、二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贪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