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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相识,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接触不多,感情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感情日益淡漠。被告经常外出并夜不归宿,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2、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自2004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2年10月份自行相识后,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不在一处工作致使感情变差。被告程某某自2004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不在一处工作致使感情变差,尤其是200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金广

审判员李增平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某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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