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系死者张春连之夫。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邹某乙,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之子。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邹某丙,女,1993年一月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丁,(又名邓某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戊(又名邓某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己,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新干七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高中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外出打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外出务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外出务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外出务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邹某壬,邹某癸,邹某某,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辛,系其母。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诉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邹某己三人和邹某庚,邓某辛,邹某壬,邹某癸,邹某某,邹某某六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邹某己三人(以下称三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被告邹某庚与邓某辛之夫邹某根(已故),系所要购买木材所有人。2008年1月25日上午,三被告雇请张春连(系死者),邓某辛,邹某金,傅小华,聂老女(该五人系农民,在农闲时各自靠苦力赚些收入)等五人搬运木材上车,搬运费为每车360元。当时因为天气太冷且结有冰块,张春连等人提出不干,邹某庚与邹某根向五人提出每人每车加运费10元,张春连等人便开始搬运木材,在张春连搬运第一根木材上车时,滑到在车厢的车板上,被木材砸中头部受伤,随后张春连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不治身亡。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邹某己向原告赔偿了x元,对余款则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95.02元,治疗费1573.68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140元,住(略),营养费10元每天,运尸费2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377.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x.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邹某己同意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x元整(包括已付的x元)。此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整。
二、被告邹某庚,邓某辛,邹某壬,邹某癸,邹某某,邹某某同意赔偿原告x元整,此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原一审)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晶
审判员罗文小
审判员鄢飞云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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