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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被告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34号

原告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港能源公司)与被告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煤化公司)、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港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利煤化公司、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港能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欣利煤化公司建立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购买方累计支付煤款x.98元,但被告欣利煤化公司仅供应给原告部分煤炭,其他购煤款被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欣利煤化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欠款事实,列明了还款计划;被告李某乙在该承诺书上自愿签字,提供连带担保。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欣利煤化公司累计欠原告x.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欣利煤化公司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欣利煤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x.20元及违约金x.92元。

被告李某乙、被告欣利煤化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7月间,原告与被告欣利煤化公司发生买卖煤炭业务。2008年12月19日,欣利煤化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截至2008年12月19日,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人民币伍佰零柒万捌佰捌拾捌元叁角捌分(x.38),具体数额以双方对帐后确认。对该欠款我公司还款承诺如下:1、在2009年元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2、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月还款不少于叁拾万元整(x);3、余某确保在2009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4、如有未按1-3条中任何一项承诺日期还款,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向江苏徐港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清偿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5、如有未按1-3条中任何一项承诺日期还款,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其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该承诺书下部注明:“我自愿为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公司与江苏徐港能源公司对帐后的确认数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李某乙”。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欣利煤化公司对帐后形成一份对帐单,内容为“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帐截至2009年元月6日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欠贵公司伍佰零肆万伍仟叁佰柒拾玖元贰角正(小写x.20元)李某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欣利煤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帐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港能源公司与被告欣利煤化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欣利煤化公司欠原告徐港能源公司煤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欣利煤化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欣利煤化公司承诺将“尚未清偿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利煤化公司支付违约金x.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未与被告李某乙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港能源公司、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徐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20元及违约金x.92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灵石县能源欣利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李某爱

审判员冯昭玖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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