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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陵村委会)。

负责人邱某甲,男,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商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现年54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堂,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邱某乙,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堂、苏某某,被上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79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第三人在张庄乡X村设立分社。当时第三人以2350的价格购买南陵村X村民李某军临街瓦房3间作为营业场所。1986年因业务发展需要扩大营业面积,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第三人将原购买村民李某军的3间瓦房抵给原告,另外支付原告地款2500元,原告重新给第三人另划一处营业场所,位置在南陵村X路北,面积0.83亩。第三人随即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营业房。1987年3月20日双方就上述事实补签了一份买地证书,该买地证书显示:分社建在南陵十字街X路北,后邻村民邱某旗住宅,南止东西大街,南北长贰拾公,东西长拾公,共捌分叁叁亩,原三间老分社作价给南陵大队,买方再付给卖方贰仟伍佰元作地价,以后土地所有权永归买方所有,上述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告和第三人均在该买地协议上该有公章。1994年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国用证字第1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于1998年3月8日进行了房屋登记,并取得商张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原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商国用证字第1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18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撤销了商国用证字第1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第三人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依法确权。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商政国土资发(2006)X号《关于张庄乡X村与张庄农村信用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0.83亩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其起诉时所使用的公章已作废,代理人是前任村委主任,其代表村委提起的诉讼是无效代理行为为由,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委托代理人邱某仁代表原告张庄乡X村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于2008年3月24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又持加盖了(略)民委员会新防伪公章的诉状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1987年3月20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买地证书,原告否认该买地证书是其所签,但其对该买地证书上所盖印章予以认可,该买地证书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原告虽然于1987年3月20日补签的买地证书,但第三人实际使用原告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期间。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所争议的0.83亩土地的权属,原告已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现再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理由不足。遂判决维持商水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政国土资发(2006)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南陵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1987年3月20日所签订的买地证书有效是错误的。买地证书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公章是信用社利用村委会办贷款时偷盖上的。2、买地证书的内容违法。3、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法。该违法占地一直没有清查,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1986年将原营业场所抵给上诉人并给付土地款2500元,上诉人同时将争议土地交付第三人实际使用。虽然上诉人否认1987年补签的买地证书,但其对该买地证书上的村委会印章予以认可,且买地证书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买地证书在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没有经过清查处理,但直到目前为止仍由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故商水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实际使用者并无不当。上诉人在1986年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现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已经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陵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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