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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丁×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将卷闸门锁撬开后,将店内存放的剑南春酒、口子窖酒、金樽郎酒、泸州特制酒、张裕解百纳等白酒、葡萄酒和帝豪、小熊猫、云烟、红旗渠等香烟及生羊肉60斤、熟羊肉20斤、羊肚30斤盗走,价值5590元。被盗物品三人平时自己吃喝一部分,其余物品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

(2)、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将刘××的副食批发部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的帝豪、红旗渠等香烟和1000余元现金盗走,总价值55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3)、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刘××的副食批发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红杉树、软包玉溪、软包云烟、帝豪、小熊猫等香烟和现金1800余元,总价值604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4)、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和尚×(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熊××的“大手掌”足疗店,撬开卷闸门后,将该足疗店内三台“x”牌22英寸16:9液晶彩电和两件棉袄及化妆品等物盗走,经鉴定价值4200元。三台电视机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丁×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将卷闸门锁撬开后,将店内存放的剑南春酒、口子窖酒、金樽郎酒、泸州特制酒、张裕解百纳等白酒、葡萄酒各一件;帝豪烟一条、小熊猫烟一条,生羊肉60斤、熟羊肉20斤、羊肚30斤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90元。被盗物品三人平时自己吃喝一部分,其余物品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

(2)、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将刘××的副食批发部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的20条帝豪烟,50条硬包红旗渠烟及一些零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元,并盗窃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55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3)、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刘××的副食批发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红杉树香烟10条,软包玉溪烟2条,软包云烟2条,帝豪烟4条,娇子烟2条,狮牌烟3条,硬盒云烟3条,红塔山烟2条,散花烟2条等香烟及现金1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40元,总价值604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4)、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李×和尚×(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熊××的“大手掌”足疗店,撬开卷闸门后,将该足疗店“101”、“102”、“106”房间内的三台“x”牌22英寸16:9液晶彩电和两件棉袄及化妆品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200元。三台电视机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刘××、刘××、熊××的陈述,证人刘××、向××、王××、张××、屈×、贾××、张××、武××的证言,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领条、广州长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程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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