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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0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金水岸小区X栋X单元楼梯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敏停放在此的1辆黄某x型“小飞哥”牌电动车的大锁和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当被告人沈某将电动车开至金水岸小区X栋白沙社区服务中心门口时,见到被害人赵秋云停放在此的1辆黄某x型“王派”牌电动车更为崭新,遂将“小飞哥”牌电动车停放一旁,采用相同方法撬开“王派”牌电动车的车锁,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并开至本市X路万隆二手车市场将车卖掉,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沈某欲将之前所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取走,当其返回至金水岸小区门口时即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随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估价鉴定,被盗“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22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700元退还被害人赵秋云;将“小飞哥”牌电动车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敏、赵秋云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韦某、黄某乙的证言、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继洪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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