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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喝酒后开雪佛兰牌汽车出本市柳北区柳化菜市门口,欲回老家过中秋节。韦某甲见正在扫地的徐某丁、徐某庚的手推垃圾车挡路,韦某甲下车骂徐某丁,后见徐某丁叫其弟徐某己过来,被告人韦某甲便动手打徐某丁。徐某丁被打后报警,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柳北大队民警钟某、邓某某接警后开警车赶到现场。钟某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韦某甲跟他们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韦某甲不愿跟民警走,便在市场门口围观的人群中避来避去伺机逃走。此时韦某甲的哥哥即被告人韦某乙见面前只有钟某一个民警在场,便上前阻拦,并端起一块约三十斤的大石某,此时邓某某过来叫韦某乙将石某放下,韦某乙才将石某放下。当时因周围起哄的人较多,韦某甲又突然加速想跑,钟某用催泪喷雾器喷韦某甲,韦某甲拿起一张小木椅问钟某拿什么喷他。在被告人韦某乙、石某、韦某丙及韦某、韦某(均在逃)等多人对上述民警的拉扯中,钟某手臂及邓某某的手背被抓伤,钟某110的袖标被扯掉。韦某甲乘机向马路对面地区歌舞团旁边的巷子跑去,韦某甲一边跑一边叫喊跟在上述民警后面追的其他被告人及老乡救他。后钟某、邓某某在上述巷子一家平房门口拦住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又上前与钟某、邓某某拉扯在一起,在拉扯中钟某第三颗扣子被扯掉,韦某甲乘机往巷外跑。邓某某追上去时,被告人石某将靠在巷子一边墙的石某瓦推向邓某某,邓某某背部被石某瓦砸中;钟某追上去时,被告人韦某丙伸手忽左忽右拦钟某数次,钟某推开韦某丙继续追过去时,被韦某从后面扔石某瓦砸中腰部。当韦某甲跑出巷子跑进地区歌舞团院子里被邓某某、钟某和增援的民警覃飞抓获时,韦某甲用语言威胁上述民警。当民警颜克明开警车进地区歌舞团院内时,韦某乙也跟进地区歌舞团院内阻止上述民警抓韦某甲,韦某甲被上述民警押上警车后,韦某乙拦警车并对民警进行威胁。后被告人韦某丙、石某等人也进入地区歌舞团院内,参与阻止民警抓韦某乙及拦警车,后大批增援的民警赶到后,才将韦某乙、韦某丙、石某抓获,与韦某甲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检查:钟某右腰背部挫擦伤,左手背和左腕背划伤、右腕掌侧多处点状擦划伤;邓某某左肩胛部、左腰背部擦伤、右腕背部散在擦伤。经法医鉴定:钟某、邓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邓某某、徐某丁、韦某戊、徐某己、徐某庚、陈某某的证言、钟某、邓某某的病历、伤情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石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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