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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4日被鹤壁市郊区(现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5月12日被鹤壁市郊区(现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上22时许,肖XX停放在淇滨区X路X村敬老院对面租房处的红色福莱特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12元)被盗。被告人芦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物品,仍将该车停放于淇滨区黎阳小区自己的租房处。200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芦某某租房处查获该被盗摩托车。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芦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刘国亮只是说让我给他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晚上22时许,肖XX停放在淇滨区X路X村敬老院对面租房处的红色福莱特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12元)被盗。被告人芦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物品,仍将该车停放于淇滨区黎阳小区自己的租房处。200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芦某某租房处查获该被盗摩托车。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今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国亮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一辆摩托车,让我帮他处理掉。他的车没手续,让我给他卖六七百元钱,我心里知道是他偷的车。我说行,让他晚上到开发区找我。晚上8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问在哪儿等。我让他在火车站广场东南角等,我步行过去了。我给保军打了个电话,让保军领他们去卖车。车也没有卖掉,就把车放到了我租的房子里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把车扣了。

2、被害人肖XX陈述:2009年5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我的红色脚踏式福莱特牌摩托车在打柴口敬老院对面我租房处被盗。这是一辆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

3、证人刘XX证明:2009年5月22日晚上,我和马保平在新区遇见“胡子”,没地方住,他让我们住到他在黎阳花园的租房处,还说晚上不管谁叫门都不让开门,还不让开灯。天亮了,我们俩正睡时,被派出所的民警叫醒,传唤到了派出所。

4、证人胡XX证明:近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胡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往他租房的地方去。我到黎阳路X路北黎阳小区他租房处,他对我说:你把我屋里这辆摩托车卖了吧(当时他屋里放了一辆红色太子型两轮摩托车)。我对他说:“卖不了,没人要。”我们说了会话,我有事就骑摩托车走了。

5、鉴定结论:福莱特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112元。

6、书证:赃物摩托车照片。

7、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芦某某处扣押的红色福莱特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已返还被害人肖XX。

8、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芦某某于2005年7月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2007年12月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提出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在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芦某某对其所卖摩托车是否为赃物,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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