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01713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马某某、被告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2月1日,王某甲与华都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7年11月27日,北京市供电局以窃电为由将王某甲承包经营的饭店电力停断,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华都公司对供电局的整改通知不予理睬,是造成王某甲无法经营的直接原因,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故王某甲起诉要求华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体内容确定为:1、要求华都公司赔偿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因停电和违约造成的承包费损失总计x元;2、要求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要求华都公司赔偿已支付的2名值班人员工资及饭费损失x元。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1、王某甲起诉的事实,已由(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王某甲应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王某甲所述也不符合事实,电力局查处窃电时间,正是王某甲承包期间,对此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华都公司已经代王某甲垫付了电费罚款,因为第八经营部门上锁造成华都公司无法进行恢复用电的施工,不是华都公司不恢复。3、关于饭费等问题,上次诉讼中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最后一行中记载了王某甲停业的事实,王某甲当时拿着红色海报说已经停业了,因此发生其他经济损失与华都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为承包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王某甲(合同乙方)于2007年1月6日进驻,于同年2月1日与华都公司(合同甲方)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中涉案主要条款约定:一、承包经营标的物。名称为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第八经营部(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含餐厅两侧门脸;其他设备及物品(清单附后)。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三、承包金。第一年16万元(限2007年2月28日前)、第二年16.5万元、第三年17万元,付款方式每年2月1日交下年承包金,即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6.5万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7万元,2009年3月1日后,按承包日期以年承包金17万元计算。四、押金。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物品,但应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于承包期最后一次交款时交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交回房屋,并按清单交回设备及物品,如有损坏(正常磨损除外),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赔偿。待双方结清后10日后退还押金。乙方向甲方交纳电费押金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待合同终止时水、电费结清之日多退少补。五、经营权利。乙方在甲方的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六、经营期间各种费用。1、乙方经营期间有关工商、税务的费用自行照章缴纳,其他许可证的办证、年检费用自理;2、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自理,不交或迟交的罚款及滞纳金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自理。七、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条约定应保证承包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合法的承包权力,按时交付房屋、按清单交付设备及其他物品;第4条有权定期按时收取承包金。八、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应守法经营,按时交纳承包金。对经营期间的纠纷及债权债务应自行妥善处理,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第6条约定,妥善用房,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如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的须经甲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自理,且不能因任何原因、以任何方式要求甲方予以补偿该费用。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原则完全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甲方延迟交付承包标的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15日不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3、乙方延迟支付承包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日不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十、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其中第1条,甲乙双方非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有关事宜的变更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十一、争议的解除。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其中第4条,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2006年10月13日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根据第一年度承包金16.5万元的约定,王某甲于2007年2月2日至5月23日分期交纳承包费共计x.26元,尚欠x.74元。

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总表有被窃电现象,遂开具《窃电通知书》,制作《用电检查谈话记录》、《用电设备登记表》、《客户停(限)电通知书(回执)》,王某甲以客户、被询问人的名义在上述函件上签字。2007年12月3日,王某甲以第八经营部承包人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书面保证今后加强管理。事后,供电公司向第八经营部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前补交电费3952.8元,交纳违约金x.4元,合计x.2元。2007年12月12日,华都公司交纳上述费用,为此,王某甲当日出具“华都公司已垫付款”的证明一份。2007年12月14日,供电公司出具《恢复供电工作单》,同时建议电表合并以及改装为防窃电电表箱。经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工程造价x.82元。

因王某甲尚欠到期承包金x.74元,华都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恢复餐厅原状、恢复用电等多项诉讼请求。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王某甲已经交纳应交纳的大部分承包金,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王某甲给付华都公司所欠承包金并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判决驳回华都公司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时做出认定: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铅封滑动无封印等现象后,做出了华都公司有窃电行为的认定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在华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的上述问题系由王某甲所为的情况下,华都公司向供电公司补交的电费、支付的违约金、停电处罚以及安装防窃电装置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2008年7月10日,王某甲将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主餐厅予以腾退。

现王某甲认为华都公司没有及时恢复供电,停电期间无法经营,因此起诉要求华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期间王某甲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1、赔偿承包金损失,以日465元计算223天共计x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3、赔偿值班人员工资、饭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和华都公司的违约责任;

证据2,房租收据复印件,是向散户香河肉饼店和烤鸭店收费的收据;

证据3,华都公司收取王某甲的房屋租金,证明原告交纳了租金履行了义务;

被告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发货单,证明王某甲的餐厅在停电前处在营业中;

证据5,发货单,证明王某甲在营业中;

证据6,检疫证明,证明王某甲在营业中;

证据7,收据,证明王某甲在营业中;

证据8,职工高相国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停电期间支付了值班人员工资和饭费;

证据9,职工肖楚千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0,老鸭汤餐厅的菜单,证明王某甲在经营期间的流水状况;

证据11,餐厅在2008年7月3日11时的照片,证明王某甲的经营场所,因停电黑着灯,没有营业;

被告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2,交接情况单,证明王某甲与华都公司之间交接情况。

被告华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出具的书证,证明因为王某甲的店门打不开,自2008年1月以后无法进行恢复接电的施工;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该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停电前就一直在停业中,王某甲在庭审中自述停电前经营场所在停业状态。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一方提供经营场所、经营证照,另一方自主经营并交纳一定费用的合同。根据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王某甲在承包第八经营部期间应当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也就是说承包金应自行承担。现王某甲要求华都公司予以赔偿承包金损失实际上就是要求退还承包金,与已生效判决相违背,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王某甲提供具有经营条件的经营场所,而用电对于餐厅来说又是至关重要。但华都公司在供电公司做出断电处罚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为窃电行为人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积极解决供电问题,导致餐厅始终处于停电状态,应属违约。根据合同中一方违反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华都公司应向王某甲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王某甲起诉要求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甲要求华都公司赔偿至2008年7月止,已向2名值班人员支付的工资及饭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王某甲承包期间,王某甲在何时供电、何时恢复营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然留用两名厨师,属为履行承包合同而自主进行的人员安排,上述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故王某甲要求华都公司赔偿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二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