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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首层。

负责人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起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立交桥西北角鹏润家园豪苑A座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3年,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4.425%;每年12月底,原告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被告按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被告按照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将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承诺将其所购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6年11月1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立交桥西北角鹏润家园豪苑A座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座落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3A楼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其截止至2008年7月18日,已累计逾期8次,其中连续8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1期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x.3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委托书、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还款情况说明。

被告张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11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张某于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立交桥西北角鹏润家园豪苑A座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含保全费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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