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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和另外三人在方城县张骞大道“好莱坞”歌厅三楼香格里拉房间消费时,被害人高XX和朋友艾XX、高XX等人在隔壁兰花厅房间内消费。当晚11点多钟,高XX在房间外和祝某某房间的服务员李XX说话,并搂了李XX的脖子,这情形正好被祝某某等人看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三楼相互撕扯,后被捞开,高XX等人跑下楼下,祝某某等人立即追赶下楼,到一楼大厅追赶上高XX、艾XX二人,立即对二人进行殴打,有人拳打脚踢,有的用啤酒瓶砸,在厮打中,祝某某手持砸烂的啤酒瓶将高XX颈部割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祝某某被对方的几个追上后交给出警的派出所干警。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辩称,被害人高XX的伤不是我所致,当天喝多了酒,参与没参与打我记不清了,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和另外三人在方城县张骞大道好莱坞歌厅三楼香格里拉房间消费时,被害人高XX和朋友艾XX、高XX等人在隔壁兰花厅房间内消费,当晚11点多钟,两个房间的人员因服务员李XX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一楼大厅内,祝某某等人对高XX、艾XX进行殴打,有人拳打脚踢,有的用啤酒瓶砸,在厮打中,祝某某手持砸烂的啤酒瓶将高XX颈部割伤,后祝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高XX等人追上祝某某并把其交给处警的公安干警。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和被害人高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2009年1月24日晚,他和朋友到好莱坞去玩。他当晚喝得很醉,对方的人受伤不是他造成的,和他一起去的人基本情况他不了解。

2、被害人高XX陈述:2009年1月24日晚,他和朋友艾XX、高XX等人在好莱坞歌厅喝酒唱歌,大约十一点多钟,他们一起的一个人和隔壁房间的顾客因为一个服务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对方的人对他拳打脚踢,有人用啤酒瓶照他头上乱摔,他的脖子被割伤,对方的几个人都参与打了。

3、证人艾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4日晚,他和高XX、高XX等六人在好莱坞三楼一房间内玩,12点左右,他听见外面有打人的声音,他出去看到有几个人对高XX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拿一个啤酒瓶朝高XX头上砸,将高XX脖子打伤的人就是当晚被抓住的那个人。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高XX、艾XX等人在好莱坞消费后准备结帐走时,看到几个人在围打高XX,还有的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后来他和另几个人把参与打架的祝某某抓获交给警察。

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看到在兰花厅房间的顾客从三楼往下跑,紧接着香格里拉的四个顾客也往下跑,其中一个娃手里拿一个空啤酒瓶,下楼就打兰花厅的顾客,双方厮打起来,互相拳打脚踢,拿啤酒瓶的那个男的啤酒瓶摔烂了,手里拿着半截啤酒瓶朝兰花厅房间的顾客乱舞,把一个娃的脖子割伤了。兰花厅的人抓到的那个娃就是手里拿啤酒瓶的那个娃。

6、证人海XX的证言证实:她当晚在吧台收费时看到有人从楼上往下跑,后香格里拉厅的顾客拦着兰花厅的顾客打,拳打脚踢,其中香格里拉厅的一位顾客手里拿着个啤酒瓶把兰花厅的一个娃脖子割伤了。后她拨打了110报警。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晚她在香格里拉房间服务,因喝酒多了,正在门外一个洗手池内吐酒,从兰花厅房间出来一个娃(就是打架时脖子被割伤的那个)过去给她拍拍背,然后又搂着她的脖子,在这同时,她服务的房间门开了,出来一个娃正好看见,两个房间的人为此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一楼大厅内互相乱打。

8、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2009年2月18日,经调解,被告人祝某某一方赔偿高XX经济损失x元,高XX对祝某某不再追究。

9、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XX的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有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辩称未参与殴打高XX,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刘锋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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