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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2010年4月7日下午15时,何亮(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蕉城区“美仑大饭店”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将0.4537克冰毒贩卖给何亮。随后,公安人员在“美仑大饭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8.1775克及赃款750元,并从何亮处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0.4537克。201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8.6312克冰毒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蔡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贩卖毒品,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何亮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但其为贩卖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购进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论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将购买的毒品转手倒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8.6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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