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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第三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关于黄下扣村的尚某乙与尚某甲土地经营权的处理决定》,认定:2002年省、市、县X村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因修路、植树占用了尚某乙1.64亩责任田。2003年6月份,经村X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村东北岗预留的集体机动地补发给尚某乙1.5亩。2003年秋尚某甲强行将该地耕种1亩,双方形成纠纷,现在黄下扣村委会证明,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补发审批表及查询尚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薄,尚某甲未在东北岗分得土地,也未分得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经营管理办法》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决定:一、黄下扣东北岗集体土地1亩,由尚某乙按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期限使用。二、尚某甲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该争议的东北岗土地1亩退还尚某乙。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诉讼中,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发现上述处理决定书打印有误,于2009年9月1日将该决定书第14行“《土地经营管理办法》”更正为“《土地管理法》”。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2年,县国土局在黄下扣村进行土地整理时占用原告承包地和场地共计1亩。2003年春,村委会将整理后的村东北岗地1亩调整给原告,并为原告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耕种至今。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下扣村的尚某乙与尚某甲土地经营权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举证:1、1998年9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9日(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黄下扣村东北岗1亩耕地问题,2008年9月份汤阴县农业局已将该土地补给第三人尚某乙,并于9月19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尚某甲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补地东北岗”不属实,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尚某甲所补的土地应在该村的南岗,原告尚某甲对东北岗1亩耕地不享有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2003年6月9日会议记录;2、黄下扣村村委会证明三份(2009年5月17日一份、6月10日二份);2008年汤阴县农业局《汤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补换发审批表》;4、第三人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9月19日);5、原告尚某甲《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8月22日);6、证人庞××、尚××、黄××出庭证言。

第三人尚某乙述称,原告耕种东北岗1亩耕地是非法的,其所补的责任田在南岗。该土地已由政府确定给我承包经营,我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补地东北岗”是后来加上的,村委会和乡政府均不知情,因此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黄下扣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7月30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36-38页,并对现任(2005年至今)黄下扣村X村民小组组长李××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因有关部门对黄下扣村进行土地整理,占用了部分农户的责任田,经黄下扣村X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村机动地和荒地补给被占责任田的农户。原告尚某甲属第三村X组,该组所补责任田均在南岗。2008年9月19日经汤阴县农业局批准,将该村东北岗地1.5亩补给第三人尚某乙,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东北岗地1亩。

关于原告尚某甲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8年9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与被告提供的《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8月22日)相一致。该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栏填写的第六行记载:补地东北岗、1亩、四至边界......。对此原告尚某甲称,补地时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现任组长,但对后来谁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其本人无法确定。经本院调查原告尚某甲所在第三村X组现任组长,其认为该组补地农户均补在南岗地,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是交老证后由其填写新证发给农户,对原告尚某甲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本人填写。证人庞××、尚××、黄××均证明原告尚某甲所在第三村X组补地在南岗地。

本院调取的本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36-38页中“补路占地、南岗”第三村X组补地清单,属黄下扣村委会提交,第三村X组长对此认可。该清单记载“18、国成、0.58亩”。

原告举证的(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05年尚某乙曾以尚某甲为被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尚某乙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尚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冲突,尚某乙应首先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承包经营权证书冲突问题,并据此裁定驳回尚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其主张的东北岗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补地东北岗”内容,土地发包人和有关部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确定其有效性,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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