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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被告夏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执行、收款等)。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仇伟担任某庭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承包河西沿江风光带时叫原告送片石河沙共52车,约定单价240元一车,且由被告授权马飞(工作人员)签单验收。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已支现款6500元整。10月1日夏某本人写欠条欠300元河沙款未付,共欠6280元整。2008年至2009年1月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结帐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628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欠条及送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2、马飞证明一份。证明马飞受被告夏某的委托签收片石52车的事实。

被告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因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0日至12月6日原告任某某为被告夏某运送片石52车,每车240元,由被告委托的马飞签收。送河沙一车,由夏某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欠沙子款300元的欠条。被告夏某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支付1000元,2006年10月2日支付1500元,2006年10月16日支付2000元,2007年10月1日支付2000元,共计付款6500元。尚欠6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任某某为被告夏某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夏某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夏某没有理由拒付原告任某某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任某某运输费用6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伟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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